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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海市红树林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7-09-09


     为加强红树林保护和管理,维护红树林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局按照市法制办要求草拟了《北海市红树林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9月19日前通过电子邮件(bhslyj@126.com)形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我局。

    特此公告。
 
北海市红树林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和自治区加快营造"三大生态"的工作部署,深入推进生态立市,加强红树林资源保护与管理,保持北海山清水秀的自然生态,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红树林是指分布在我市沿海潮间带以红树科植物为主体的常绿灌木或乔木组成的潮滩湿地木本植物群落。本市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和国家湿地公园;

    (二)已在沿海潮间带生长的红树林;

    (三)红树林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湿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调解红树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红树林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绩效考评指标。

    第五条  禁止非法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因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使用红树林地的,按照审批权限经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海域使用、土地(林地)管理、环境保护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使用红树林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并保持安全施工距离;经审核同意使用红树林的建设项目,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红树林可以移植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异地移植,移植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涉及红树林的重大项目的审批,项目审批审核前,各单位间应互相征求意见,必要时,相关单位共同研究制定异地造林恢复方案,同时协同加强对项目施工期及运营期的监管。

    第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和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实施确需使用红树林地的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和红树林生长的湿地环境排放污水、倾倒污染废弃物、设置排污口等,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严禁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国家湿地公园内进行狩猎、畜禽饲养、水产养殖、赶海、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衍或捕捞采挖各种海产品等违法行为。

    严禁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和红树林林带内毁林挖塘、填海造地、围堤、采矿、采砂、取土等行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红树林及红树林内的生态保护设施、设备,违反该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条  林业、海洋与渔业、环保、国土等部门应协同建立联合执法机制,部门间根据职责分工针对红树林存在的突出问题,不定期牵头组织开展联合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应当做好基础设施的建设,开展对保护区内各类资源调查、负责辖区内的规划、设计、恢复、宣传、科研和发展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树林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破坏红树林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三条  对保护红树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红树林保护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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